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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aiwan 第14 期•06/2005   UL
Taiwan On the Mark U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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歐盟於 2004 年 12 月發行的公報 (Office Journal) 中所公佈 EMC 新指令 2004 / 108 / EC,其內容和 2004 年 3 月公佈的 EMC 指令提案相同。

在 2007 年 1 月前,歐盟國家必須採用新的 EMC 指令為其國家標準,此新指令將於 2007 年 7 月正式生效;而自 2009 年 7 月以後,新 EMC 指令即強制實施,唯有符合新指令規定的產品才能在歐盟國家流通銷售。

EMC 新指令的主要變更(本表僅列出新舊版 EMC 指令中差異明顯的條文。)

說明 (條文)

主要變更摘要
除外範圍 (1.3)
新的 EMC 指令將不適用於下列設備:無線電設備與電信終端設備 (R&TTE) 指令所規範的設備、飛機及裝置於飛行器裡的航空器材及設備 (航空產品、零件及儀器)、本身不會產生電磁干擾或受電磁干擾影響的產品。
定義 (2.1)
明確定義「設備 (Equipment)」、「儀器 (Apparatus)」及「固定裝置 (Fixed Installations)」。
新增範圍 (2.2)
終端用戶裝置於儀器中的「零件」或「次組件」(Sub-assembly),已包含在EMC 的新指令中。(內含線材的現成連結器則被刪除。)
陳列 / 展示 (4.3)
在商品貿易展、展覽及類似活動中所陳列及 / 或展示的設備,只要設備本身不會產生電磁干擾且附有可見記號,即不需遵循 EMC 的新指令規定。
調和標準 (6)
闡明「調和標準 (Harmonized Standards)」的角色,意即已符合某調和標準的設備,將可推定其符合 EMC 新指令,然而此並非強制規定。
市場監督 (9.1, 9.2)
每項儀器皆須標示其型號、批次、序號或其他任何相關資訊,並且附註製造商或其授權代表人的名稱 / 地址。
EMC 評估
資訊
(9.3,
附件 1)
必須針對儀器所設定的用途進行 EMC 的評估,且製造商必須提供 EMC 評估之資訊。
限於非住宅區使用的儀器 (9.4)
不適合住宅區使用的儀器,應附上明確的限制使用指示。
禁止銷售 (11)
任何關於自市場回收儀器、或禁止、或限制儀器於市場流通之決議,應依據做出明確的說明,並通知相關當局,且當局者應有事先表達其觀點的機會。
發證機構 (Notified Bodies)
(12, 附件
3 及 6)
新指令中,將法定資格機構 (Competent Body) 稱為發證機構 (Notified Body),製造商可充分的自由選擇是否委託。
固定裝置
(13,
附件 1)
新指令所涵蓋的設備 (Equipment) 應同時包含儀器 (Apparatus) 及固定裝置 (Fix Installations),不過當設備被分開提供時,各項安裝說明均需分別提供,其需良好的工程實務以證明符合指令。
符合性評估程序 (附件
2, 3)
製造商可選擇內部的生產控制或利用發證機構。
文件保存 (附件 2) 用以證明設備符合 EMC 新指令基本要求的 EC 符合性宣告及技術文件須至少保存 10 年。目前的 EMC 指令則指示採用內部生產控制的製造商僅需保存符合性宣告 (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, DoC)UL Log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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